材料一 北宋初年规定:租佃土地须“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如有纠纷,“只凭契照为之定夺”。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等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佃户)非时不得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
——据毕沅《续资治通鉴》
材料二 窃以国家取士之制,比于前世,最号至公。盖累圣留心,讲求曲尽,以为王者无外,天下一家,故不问东西南北之人,尽聚诸路贡士,混合为一,而惟材是择。又糊名、峇录而考之,使主司莫知为何方之人、谁氏之子,不得有所憎爱薄厚于其间。故议者谓国家科场之制,虽未复古法,而便于今世。其无情如造化,至公如权衡,祖宗以来不可易之制也!
——欧阳修《欧阳修全集》卷一一三《论逐路取人札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