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北洋政府时期制定并颁布的《民律草案》中关于婚姻的条例内容(部分)。
第1102条: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1105条:结婚,须经父母允许。父或祖父在,而嫡母或嫡祖母无正当理由不允许者,当事人得经父或祖父之允许结婚。
第1107条:婚姻呈报户籍吏登记后,发生效力。
第1124条:夫滥用职权,致力妻受有污辱或损害之虞者,妻无遵从之义务。
第1134条:由婚姻而生之一切费用,归夫担负。但夫无力担负者,妻担负之。
第1149条:两愿离婚,须呈报于户籍吏登记后,发生效力。
第1155条:离婚者,无责任之一方,对于有责任之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
第1157条:妻于离婚后,专称母家本姓。再醮之妇离婚后,如归前夫家,得于本姓之上,冠上前夫家之姓。妇母家,则专称本姓。
第1158条:离婚时,不问夫妇财产关系如何,夫妇双方,应即清算、交代,各将所管财产交还。但婚姻中,夫管理妻之特有财产者,其损失由夫任之。
——摘自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