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一:
“狱已决盈一岁,不得气(乞)鞫”。(西汉初《二年律令具律》)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皆参辨券书,辄上如户籍。”(西汉初《二年律令户律》)
“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颊(面颊),畀主。”(西汉初《二年律令贼律》)
“足议曲直,乡亭部吏,亦有决断者……若事有反复,吏应坐之……若事有反复,县应坐之,县以应坐之故,而排之于郡。……既不肯理,故乃远诣公府。”(东汉《潜夫论》)
“仲舒断曰:《春秋》之义,‘父为子隐’……诏不当坐。”(唐《通典嘉礼十四》)
——摘编自徐世虹《汉代民事诉讼程序考述》
材料二:
宋朝形成了以《宋刑统》为主,辅助于勒、令、格等形式的法律体系。伴随着“等贵贱”社会意识的出现,宋朝“编户齐民”下的平民、奴隶、部曲、佃客,也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法律活动。诉讼在管辖上明确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移送管辖,冲破了“熟人社会”的伦理规范和血缘关系,更加注重争财夺利。起诉主体需“诸事干己”,不得好讼、滥讼,并将是否“干田人户者”(是否与农业生产有关)区分出来,“防废农业”,遏制豪强势力破坏生产。——摘编自翟俊义《宋代民事起诉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