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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一 19世纪中期兴起的“文明标准”为外交、贸易甚至战争提供了新的动机和正当化方式。格劳秀斯的“万国法”构筑了国际法最初的体系。国家的概念与价值日益增强,各国平等协商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当代主权国家概念由此诞生。《和约》确立了国际法关键概念和原则——主权和国家关系基本原则。主权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起点,也是主权作为“文明标准”概念重要内容的起源。根据“文明标准”,欧洲国家将世界各国划分为“文明”欧洲国家和“野蛮”非欧洲国家,此种划分导致了国际法的不平等适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不再是完全的主权事务,《国际联盟盟约》下的国际联盟有权干涉战争,而成员国也保障《盟约》的实施,近代国际法中的国家个体安全观逐渐转向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观。《盟约》既体现英法等欧洲列强推行“文明标准”的“阶段性胜利”又体现了“挫折”。这一阶段的“文明标准”表面上出现了一些“进步性”的特征。威尔逊的“十四点原则”强调民族自决、自由贸易等,对旧有的“文明标准”产生了冲击。国际劳工组织、国际红十字会等组织在各自的领域内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和规范。
材料二 1998年,联合国大会决议将2001年定为“文明对话年”;200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不同文明对话全球议程》将文明对话作为国际公共产品;2014年,“文明交流互鉴”由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演讲时首次提出,“文明交流互鉴,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和世界和平发展的重要动力。”文明互鉴的思想强有力地反驳了“文明等级论”“文明冲突论”的观点,主张接受文明差异,以互鉴解决冲突,体现了文明差异性和统一性的辩证关系。就本质而言,若将“文明标准”视为操作系统,那么依据简易操作标准而允许不同国家或地区基于自身特质进行交流互鉴,不仅可以提升世界人民的幸福水平,还能体现“文明标准”的价值。
——材料一、二均摘编自沈伟《论国际法中“文明标准”的演变和塑造》